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4-04-10
2018年9月22日,买方与卖方签订一份《氧化铝购销合同》,此后,卖方向买方出具了发票金额合计为62838933.3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情简介】

1.2018年9月22日,买方与卖方签订一份《氧化铝购销合同》,此后,卖方向买方出具了发票金额合计为62838933.3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2018年12月6日,保理商与买方及卖方分别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卖方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62838933.36元转让给保理商以申请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额度为5000万元,三方同时就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应收账款到期日、保理融资利率卖方回购义务、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

3.2019年12月7日,保理商向买方转账支付5000万元融资款。

4.因卖方未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买方未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保理商提起仲裁,要求卖方支付应收账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买方支付保理融资及其利息。

5.买方及卖方抗辩提出,保理商既主张支付应收账款又主张归还保理融资款项的请求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应当合并请求,改为在卖方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62838933.36元,同时保理商向买方返还核减融资金额及融资利息后的金额。

【争议焦点】

1.保理商是否有权同时向买方进行追索又向融资方也即卖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即二者是否存在先后顺序。

2.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

【裁决结果】

1.卖方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及违约金。

2.买方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其利息。

3.以上两项的还款义务中买方或卖方中任一方对保理商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对方的付款义务,且保理商从买方及卖方处获偿的金额之和应以《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应收转让价款5000万元、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融资利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为限。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六条保理业务分类2、有、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案例评析】

1.保理商是否有权同时向卖方进行追索又向买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即二者是否存在先后顺序。

本案中,买方存在未按时支付融资利息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保理商当然有权要求买方回购应收账款,但对于卖方偿还应收账款与买方回购应收账款之间的关系,由于本案裁决之时的现行法律尚未专门就保理合同作出规定,实践中对相关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法院的相关判决中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卖方为买方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买方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卖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商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取得了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基于保理合同取得了要求卖方无条件付款的权利,保理商对卖方的追索权和对买方的求偿权并无先后顺序之分。

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保理业务中的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商与买方之间的融资法律关系,保理商与卖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从类型来看,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本案的保理类型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六条规定可知,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只有卖方足额支付回购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之日,应收账款的回购才生效,该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自即日起由保理商转回卖方;而在回购生效之前,也即在保理商未受清偿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该已受让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保理商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买方偿还拖欠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并同时要求卖方足额支付回购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卖方或买方中任一方向保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另一方对保理公司相应的付款义务予以免除。因此,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是保理商的权利而非义务,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卖方未足额支付回购款之前,保理商同时享有请求回购及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换言之,当卖方足额向保理商支付回购款后,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才由保理商转回卖方。据此,在保理商未收到全部回购款的情况下,保理商既可向作为应收账款买方进行追索,也可向融资方也即卖方主张回购应收账款,二者不存在矛盾之处,亦无先后顺序之分,故本案中仲裁庭对卖方及买方对保理商同时主张偿还应收账款和履行回购义务存在重复的抗辩不予采纳,仲裁庭对保理商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

上述第一点争议已明确,保理商可依据其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买方)主张权利,亦可同时就应收账款向债权人(卖方)进行追偿,二者并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但由于存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因此存在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的问题。此问题源于保理商可能存在重复受偿的担忧,但担忧完全可以通过裁决的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因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卖方对买方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买方也即融资方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保理商在本案中对卖方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保理融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因此,仲裁庭在本案中支持保理商请求的同时,还明确了以上两项的还款义务中买方或卖方中任一方对保理商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对方的付款义务,且保理商从买方及卖方处获偿的金额之和应以《商业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应收转让价款、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融资利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为限。

【结语和建议】

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卖方、保理商与买方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又是成立保理的前提,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三种情形,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保理业务即是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融资业务。

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虽然保理商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保理商提起的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大多认为应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全案的管辖权,但,仍有部分司法判例认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确定全案的管辖权。由于保理商提起的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因此,保理商在签署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之时,应当尽量将两份合同约定相同的争议管辖条款,或者签订三方协议,有利于一揽子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另外,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向买方要求偿还保理融资,同时有权向卖方进行追索,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卖方及买方均负有还款责任,但任何一方向保理商的实际还款总额应不得超过买方应偿还的保理本息总额。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商业保理合同已作为有名合同被纳入到合同编中,这将进一步规范商业保理业务的审批依据,亦将极大促进保理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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