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对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债权转让纠纷提起仲裁案
2011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向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使用。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混凝土货款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孙某,所转让的债权未经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最终核实债权数额,案外人向申请人交付了被申请人签收的所有商品混凝土收货单,并向申请人告知了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2016年10月23日,申请人通过手机以短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回复,争议发生后也拒不认可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后,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履行债务。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款项370779元及利息150000元;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1.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
3.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已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问题?
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
【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孙某支付所欠货款143637元及利息7411元(该利息为以14363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436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申请人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受理费10926元,由申请人孙某承担6337元,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89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未经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一致确认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合同法未作规定。
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则可为,在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尽管这种债权的转让,可能给相关各方带来争议,但并非依法不得转让的债权。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受让这种债权虽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却不具有非法性,是债权受让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亦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1.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119份案外人向被申请人供货的供货单,结合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相应的特快专递回执、手机短信等证据,以及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时对案外人系“原债权人”的称谓,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知悉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仲裁庭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具备本案的仲裁主体资格。
2.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欠款数额为370779元,但被申请人仅认可尚欠货款143637元。由于案外人在债权转让前没有与被申请人进行最终的账目核对,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没有能够形成最终的账目结算,故仲裁庭仅对申请人仲裁请求数额中被申请人自认的143637元欠款予以确认,剩余欠款因申请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不予认定。
3.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该笔债务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现金结算,按每批方量的70%进行支付,剩余30%在全部工程完成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的约定,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就建设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才能向案外人支付剩余30%的货款,而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申请人则主张该合同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所以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结算”是指的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上述条款究竟是约定在全部工程完成、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就工程价款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还是约定在全部工程完成、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就混凝土货款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仲裁庭认为,即使确实如被申请人所述,合同约定的是在全部工程完成、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就工程价款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该约定也仅是约定了债务履行的条件,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履行。由于案外人与建设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的工程施工是否已经实际完成、工程完成后被申请人是否及时进行了结算、结算是否完成等均无法了解。同时,对于被申请人是在积极促成本案债务履行所附条件的成就,还是在不正当的阻止所附条件的成就,亦无法了解。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并没有就其主张的工程尚未结算的原因作出举证说明,亦未就作为本案的债务人是否已经采取积极措施促使结算完成予以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合同仅对付款条件作出约定,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
4.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
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
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案外人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主张计算利息时,以本金3707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货款”利率而不是“贷款”利率,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贷款利息没有根据。仲裁庭认为,虽然合同文本在打印时形成的文字是“货款”利率而不是“贷款”利率,但结合上下文中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等字样,可以看出之所以出现“货款”利率而不是“贷款”利率,应当是打印有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贷款”利率而不是“货款”利率。在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从涉案债权转让后的第二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既没有使自己获得不当利益,也没有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申请人计算利息时的本金不当,应当以被申请人认可的143637元为基数。
【结语和建议】本案虽然只是一起债权转让纠纷,但存在的问题较多:债权转让不规范,债权转让通知有瑕疵;债权转让前,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没有对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在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时存在打印错误等。上述诸多情形,给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造成了重重障碍。仲裁庭在双方争议焦点缺乏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况下,需要结合相关的间接证据、合同文义、生活常理等进行推理、认定。该案的裁决思路和裁决结果,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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