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中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案件事实

高向荣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对于本案认定的7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郭爱新、刘炳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涉嫌重大财产来源不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即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缺乏证据证明。
2、在没有证据证明高向荣将巨额借款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
3、郭爱新、刘炳波提供的所有间接证据,均未经高向荣签名认可,且多份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二)原审法院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郭爱新、刘炳波主张的来源不明的巨额债权,按照情理和逻辑推断,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非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断不致有此枉法判决。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高向荣申请再审提出的郭爱新、刘炳波出借款项763.3万元的来源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郭爱新、刘炳波诉柯杰、高向荣借款纠纷,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借款的事实是否属实,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在高向荣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本案一审中,刘炳波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对此高向荣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在查明郭爱新、刘炳波借给柯杰、高向荣款项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为合法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高向荣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高向荣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关于本案债务属于高向荣与柯杰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从借款发生时间来看,本案借款大部分发生于高向荣与柯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部分发生于二人离婚期间,但高向荣对上述借款进行记账时未就婚姻状况不同作出区分,还于离婚后的2011年2月与柯杰、刘炳波一起对所借债务进行了对账;其次,从借款流向来看,除20.1万元存入案外人孙建勇账户外,其余均由郭爱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高向荣或者以转账方式转入高向荣账户;第三,从还款情况来看,高向荣在与柯杰离婚后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部分利息。综合以上事实,虽然载有柯杰、高向荣向郭爱新、刘炳波借款内容的《借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还利息证明》、《离婚协议书解释》等书面材料上仅有柯杰签字,但高向荣对于柯杰向郭爱新、刘炳波借款的事实自始知情,且共同进行了借款和还款行为。至于高向荣、柯杰所借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高向荣、柯杰与郭爱新、刘炳波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高向荣与柯杰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高向荣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高向荣申请再审还提出原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其自认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高向荣仅因原审判决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即提出上述主张,纯属主观臆断,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向荣的再审申请。
从本案例可以得出:法院在审理借款纠纷时,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借款的事实是否属实,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认定。对于借款合同中共同债务的认定,由于高向荣对于柯杰借款的事实自始知情,且共同进行了借款和还款行为,因此,认定本案债务为高向荣与柯杰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