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民间借贷纠纷提起仲裁案

在律网整理发布 2024-04-02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被申请人偿还民间借贷借款本金570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的主张而仅抗辩经营收入不足以偿还借款。当事人双方虽未形成实质争议,但仲裁庭认为,依法仍应从如下方面对上述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性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被申请人偿还民间借贷借款本金570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的主张而仅抗辩经营收入不足以偿还借款。当事人双方虽未形成实质争议,但仲裁庭认为,依法仍应从如下方面对上述民间借贷的事实和法律性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当庭陈述且出具了其银行账户往来流水单,证明其出借资金主要来源其同乡和生意伙伴刘某甲、刘某乙父子;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主要是从事钢材贸易和建材生意。申请人出借资金来源单一,未发现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情形。申请人及其资金筹集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核查,也未发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反复和经常出借资金情形,尚不构成职业放贷人。被申请人出现经营困难,欠付工程款较多,且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由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和还款的一笔3000万元银行贷款在2014年9月6日到期,在此时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出面向福建同乡申请人提出借款,在时间节点和情由上尚属自然合理。考虑到现实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福建乡土社区中,存在在同乡亲故之间以言立信,不立字据即可大额借支往来的传统习俗。这一传统虽无助于规范商事行为,但仍具有诚信正面意义。故在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和被申请人签署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取借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口头约定即通过银行转出巨额资金,是对双方借款事实和法律性质证明力的削弱,而非一票否决。被申请人在事后向申请人出具《确认函》,确认借款事实和法律性质,是对申请人权利主张的补强,仲裁庭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中相关融资款5700万元虽均未直接汇入被申请人账户,而是汇入游某个人账户,但应视为被申请人的借款,理由是:1、游某是被申请人的正式员工;2、游某接收的5700万元款项中,部分款项随即转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部分款项用于陆续支付被申请人在外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未发现短期内巨额回流给申请人或资金筹集人的情形;3、游某直接向资金筹集人刘某甲偿还过利息;4、被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均认可游某接收使用借款的行为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此,被申请人使用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接收使用单位借款,规避监管,确系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但不影响游某接收使用借款资金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的性质判定。

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说明借款前后来由去向,各自陈述清楚,符合普遍社会认知,互相不矛盾。被申请人的全资控股股东亦出具证明证实知晓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用于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尚无案外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提出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不能举证证明其口头借款协议的内容,但被申请人在接收申请人汇出款项后,在2015年4月前按月按固定金额分七期向资金筹集人直接给付了资金,该固定金额和接收金额的比例为2.5%,符合借款关系的基本特征。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确认书》,追认了双方之间的借款性质。截止裁决书作出之日,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约定和往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综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经济往来,存在较多的不规范之处,但其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迄今未发现相反证据和案外人异议,且经仲裁庭对借款的资金来源,借款发生时间和原因,出借方式,接收、使用和偿还方式,利益相关人及借款性质进行综合考量,尚未发现存在明显虚假和互相矛盾,故此,仲裁庭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出自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全面履行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义务。

【争议焦点】

一、出借资金来源。

二、借款发生时间和原因。

三、借款的出借方式。

四、借款接收、使用和偿还方式。

五、利益相关人的问题。

六、借款性质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700万元及利息5472万元(已计算至2019年4月22,之后以借款本金5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息至被申请人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568610元,处理费113722元,合计68233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仲裁,可以从以下各方面主动审查:

(一)出借人是否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是否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仲裁;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是否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是否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是否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仲裁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1.案件受理阶段,积极提示和预警虚假仲裁风险及后果

仲裁机构立案部门在形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时,发现争议类型属于虚假仲裁多发领域,且存在仲裁主体关系异常、仲裁请求较为特别或者仲裁依据或初步证据材料较为单薄等情形的,可以在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时向其初步了解争议发生的背景情况,并充分提示当事人从事仲裁活动时应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向其讲述虚假仲裁或仲裁欺诈的法律后果,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签署诚信仲裁承诺书。同时,立案部门应对案件材料进行信息标识或说明,为后续参与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做好信息提示及预警。案件受理阶段对于虚假仲裁的识别,有助于为后续程序中仲裁庭积极应对虚假仲裁。

2.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充分阅卷,关注虚假仲裁风险点

对于可能存在虚假仲裁风险的仲裁案件,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员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工作时,应进一步审查案件材料,关注仲裁条款、仲裁主体、立案依据和仲裁请求是否具体明确,并在程序推进的过程中进一步向当事人适当了解案件背景,留意当事人的态度并注意识别其提供信息的真伪。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和仲裁庭做好沟通及对接工作,提示仲裁庭在进行庭前准备时,不仅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便忽视对案件材料的细节性研读,反而应当特别关注此类案件在仲裁程序及实体方面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时做好阅卷笔记和庭审提纲,以便开庭时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这样既可以充分识别真正的虚假仲裁,又有助于排除正常案件的虚假仲裁嫌疑。

3.开庭审理阶段,全面审慎地识别虚假仲裁风险点

一是加强庭审整体把控,观察出庭人员的反应和表现。开庭时向出庭人员释明和强调出庭纪律,重申诚信仲裁原则及虚假仲裁的法律后果,通过进一步观察出庭人员在庭审中的表现,如是否存在己方意见自相矛盾、故意让渡己方核心利益或漠视己方利益,词不达意或顾左右而言他等情形,进一步加强对虚假仲裁的心证或排除虚假仲裁的嫌疑。

二是注重证据核对与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时,仔细核对其出示的证据原件,在没有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不轻信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自认。当事人拒不出示证据原件或者不能合理解释证据的,不予采信。

三是审慎开展庭审调查。对于当事人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商业理性的解释和说明,通过适当追问、详细了解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背景情况,初步判断虚假仲裁风险较高的案件,要求当事人本人、了解交易过程的经办人等亲自出庭。同时,以对从业经验和对行业的理解作出专业判断并适时回应,提高当事人伪造事实背景的难度。

4.开庭后到结案阶段,谨慎认定事实并适时作出裁决

对于通过开庭仍未消除虚假仲裁疑虑的案件,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更加审慎,确保只有在证据链条清晰、完整的情况下方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若在案证据不足以使仲裁庭形成心证并认可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对于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和解,急于要求仲裁庭出具调解书的情形,仲裁庭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慎审查,经进一步审查认为确实构成虚假仲裁的,经谨慎论证后,适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推荐理由】案例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意见建议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例逻辑清晰、 论证充分,充分体现了仲裁在高效专业化解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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